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百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沈俊吉
共同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5 紙(下稱
系爭本票
)係分別
擔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
惟該等借款期
限尚未屆至,且抗告人未曾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
期日,原裁
定准許
強制執行,有所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
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
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
債
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