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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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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宮學民 抗 告 人 陳文治       陳文佳 相 對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又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 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 日為民國109 年4 月2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3 萬 8,000 元、到期日為110 年4 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90 萬3,000 元未獲清償,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實際執系爭本票向伊請求付款, 是相對人未經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原 審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 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 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 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 且此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 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 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