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宮學民
抗 告 人 陳文治
陳文佳
相 對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為已足。又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
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
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準用之。
二、
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
日為民國109 年4 月2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3 萬
8,000 元、到
期日為110 年4 月29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90 萬3,000 元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從未實際執系爭本票向伊請求付款,
是相對人未經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原
審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
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
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
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
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
且此本票經提示
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
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
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
另訴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