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蔡信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5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之
債權本金應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並
非600,000元,且抗告人至110年6月21日止,每
期繳納12,800元,實際已繳納19期共計243,200元,與相對
人
所稱尚有486,400元未獲清償不符,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
。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2人及莊寶筑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尚有486,40
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
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核後
予以准許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
,依上開最法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法
律途徑處理,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四、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
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
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民法第205條業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
公布。據此,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則
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均
為無效。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2人及莊寶筑為發
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486,400元,及自110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
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
110年7月20日後超過年息16%利息請求部分,法律上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
,就相對人請求之486,400元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超過年息16%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容有未洽,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其餘部分原裁
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以
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
出
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
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2人以系
爭本票之債權本金應為500,000元,且抗告人已清償243,200
元,而否認相對人所稱尚有486,400元債權為由提起抗告,
是該抗辯,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本件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
共同發票人莊寶筑,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