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歐得兒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曾堅家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5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
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固為伊共同簽發
無訛,
惟伊已依期向相對人償畢
民國109 年10月至110 年6 月各期貸款,尚欠餘額應為新臺
幣180 萬1,857 元,
而非如相對人主張之234 萬9,600 元;
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伊每月收支較不穩定,幾期貸款
緩繳應可理解,
詎相對人逕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實不應准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
許,於法
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已依期還款,相
對人主張之欠款金額與事實不符,且抗告人因新冠肺炎疫情
因素影響還款能力,相對人應予理解而不應逕予聲請系爭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核屬票據債務實體
法律關係事由,
依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加以審究,非
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
衡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
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