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進文 抗 告 人 陳宗賢 相 對 人 楊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4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且其中一經合 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查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陳 宗賢及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共同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票字43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送達抗告人陳 宗賢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所、同年月17日寄存送 達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居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11號 卷(下稱司票字卷)第22、40、42頁】,則陳宗賢對原裁定 之抗告期間應自最先收受送達之同年月15日之翌日起算,計 算至同年月25日即已屆滿,惟陳宗賢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出 本件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規定,陳宗賢所提抗告已逾抗告 之1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 文。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 ,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桃苗公司及陳宗賢所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9年9月1日提示 均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桃苗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本 件相對人迄未向伊為付款提示,竟行使追索權並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遽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系爭本票形式 上為桃苗公司與陳宗賢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於109年9 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司票字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 ,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 既記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司票字卷第12 、14頁),相對人於原審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應由桃苗公司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事,負舉證之責, 桃苗公司既未舉證,其此抗辯,即無可採,原裁定准予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1 │108年9月6日 │63,850,000元 │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 │CH0000000 │ │ │ │ │ │ │ │ ├──┼──────┼───────┼──────┼──────┼──────┤ │2 │108年9月6日 │5,400,000元 │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 │CH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