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劉凌偉
相 對 人 曾家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其對
債權人行使本票債權存在
抗辯
事由,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
旨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
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庸
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
院認為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劉凌偉簽發如原裁定附表
1所示本票、抗告人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普思公司
)及劉凌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本票(下合稱
系爭
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伊屆期提示後,均未獲
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為抗告人劉凌偉處理與
第三人間債
務,而取得系爭本票,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惟相對人處
理債務後並未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以此聲請強制執
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劉凌偉、抗告人立普思公司
及劉凌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
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未獲全額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摘
抗告人均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聲請
本件本票裁定顯
然不當
云云,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