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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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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遠亭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哲綸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 16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 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7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抗告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抗 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