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遠亭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哲綸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
16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
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7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8 月3 日送達抗告人而生送達之效力,
惟抗
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其抗
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