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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天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鐘 抗 告 人 洪正芬 相 對 人 今一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 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70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鈞祥公司)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 紙,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 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 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鈞 祥公司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均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發票人鈞祥公司依法應給付全數票 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 無不合。又系爭本票鈞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顧傳德,以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所開立(見原審卷第20頁),固非抗告 人所簽發,然鈞祥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廢止登記,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另依 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而抗告人天德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洪正芬均為鈞祥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21頁),原裁定 乃將抗告人與其他股東顧傳德、官偉民等人併列為鈞祥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抗告人 前揭所陳,應有誤會;又倘若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 鈞祥公司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顧傳德所簽發,此部分亦屬實 體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本票裁定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