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天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鐘
抗 告 人 洪正芬
相 對 人 今一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
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70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鈞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鈞祥公司)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1 紙,
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
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
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鈞
祥公司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等均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發票人鈞祥公司依法應給付全數票
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
無不合。又系爭本票
乃鈞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顧傳德,以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所開立(見原審卷第20頁),固非抗告
人所簽發,然鈞祥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廢止登記,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另依
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
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而抗告人天德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洪正芬均為鈞祥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21頁),原裁定
乃將抗告人與其他股東顧傳德、官偉民等人併列為鈞祥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抗告人
前揭所陳,應有誤會;又
倘若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
鈞祥公司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顧傳德所簽發,此部分亦屬實
體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本票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