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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抗 告 人 曾秀珊       丁宜良 相 對 人 智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0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然抗告 人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積欠相對人2,870 萬9,620 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 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 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