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永安
抗 告 人 曾秀珊
丁宜良
相 對 人 智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10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然抗告
人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積欠相對人2,870 萬9,620 元,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
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
旨所陳,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主張,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
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
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
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