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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萬眾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高嘉愷、高志 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到期日109年9月16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 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屆期提示 後,尚餘577,7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 即屬有據,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核屬 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