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萬眾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嘉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
尚有未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第三人高嘉愷、高志
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到
期日109年9月16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
按年息20%
計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屆期提示
後,尚餘577,7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
予以准許,
即屬有據,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執
前揭抗告理由,
核屬
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