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經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抗告人為提示,並與抗告人積欠貨款抵銷後,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17萬1663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1、2所示本金及利息
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協助相對人執行空拍業務
期間,相對人未給付空拍費用款前,伊有資金需求,依
兩造協議,由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基於雙方誠信,於請款作業完成時並未取回系爭本票;又相對人
迄今尚有協議經購買之飛機配備及110年2月協助執行空拍任務費用尚未付清等語。
惟查,抗告人
所稱上情縱屬實,惟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