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悅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陳毓娟
陳明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為此提出抗告。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未獲付款,
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