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本
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9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鑫順祥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萬2679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三人張育銘
持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與伊為靠行關係,該車輛僅係
所有權人張育銘為營業目的而移轉予伊,車輛營運、維修、買賣均由張育銘自行負責,車輛衍生之維修費用應由其逕行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與鑫順祥公司,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張育銘持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與伊為靠行關係,該車輛僅係所有權人張育銘為營業目的而移轉予伊,車輛營運、維修、買賣均由張育銘自行負責,車輛衍生之維修費用應由其逕行負擔等節,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