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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譽真 



相  對  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本
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9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鑫順祥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萬2679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張育銘持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與伊為靠行關係,該車輛僅係所有權人張育銘為營業目的而移轉予伊,車輛營運、維修、買賣均由張育銘自行負責,車輛衍生之維修費用應由其逕行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與鑫順祥公司,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張育銘持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與伊為靠行關係,該車輛僅係所有權人張育銘為營業目的而移轉予伊,車輛營運、維修、買賣均由張育銘自行負責,車輛衍生之維修費用應由其逕行負擔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