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令紘
相 對 人 謝芳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
強制執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
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
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該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勞資爭議,業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
系爭協
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
意於109 年7 月31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 萬9,375 元,
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
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
據其提出109 年7 月20日系爭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
系爭調解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經原
審裁定
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 年6 月30日離職,但尚有公物
未繳回,因顧及伊之公司商業機密,已於系爭協會調解會議
中告知相對人須完成繳交,
嗣經伊授權
第三人即伊之事業總
監曾睿騏向相對人數次催收公物繳回,至今未果,故無法配
合發出相對人108 年度年終獎金3 萬9,375 元等語。爰依法
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系爭
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9 年7 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
為:「㈠勞方確認於109 年6 月30日自請離職,雙方不爭執
。㈡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8 年度年終獎金39,375元,資方應
於109 年7 月31日給付,上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㈢雙方並就
本案調解會議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
義務。」,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㈡」,
爰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調解紀
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觀諸調解成立內容
「㈡」尚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
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
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無法配合發出相對人108 年度年終獎金
3 萬9,375 元
云云,然本件相對人係依調解成立內容「㈡」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是否繳回公物,並
非調解成立內容「㈡」之給付條件,況抗告人
所稱上情,
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