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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令紘 相 對 人 謝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 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禁止之行為、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該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 ,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業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系爭協 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 意於109 年7 月31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 萬9,375 元, 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其提出109 年7 月20日系爭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 系爭調解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經原 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 年6 月30日離職,但尚有公物 未繳回,因顧及伊之公司商業機密,已於系爭協會調解會議 中告知相對人須完成繳交,嗣經伊授權第三人即伊之事業總 監曾睿騏向相對人數次催收公物繳回,至今未果,故無法配 合發出相對人108 年度年終獎金3 萬9,375 元等語。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系爭 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9 年7 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 為:「㈠勞方確認於109 年6 月30日自請離職,雙方不爭執 。㈡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8 年度年終獎金39,375元,資方應 於109 年7 月31日給付,上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㈢雙方並就本案調解會議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 義務。」,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㈡」, 爰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調解紀 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觀諸調解成立內容 「㈡」尚無任何有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與爭議 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准強制執行之情 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無法配合發出相對人108 年度年終獎金 3 萬9,375 元云云,然本件相對人係依調解成立內容「㈡」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是否繳回公物,並 非調解成立內容「㈡」之給付條件,況抗告人所稱上情,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