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今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唐秀蓮
人
抗 告 人 張晉誠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本
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
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6萬1,564元未獲
清償,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今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今宏
公司)自多年前即與相對人有貸款業務往來,歷年均配合還
款,於民國109年間今宏公司業務因受肺炎疫情影響,致無
法按約定金額還款,經與相對人協商每月繳款金額由16萬元
降至8萬元,待疫情減緩、業績提升後再恢復16萬元之繳款
金額,雖
迄今疫情仍然延燒,但今宏公司均有按協商金額之
8萬元按月繳款,無拖欠或不還款之情形,懇請相對人撤銷
本票裁定,以助公司順利營業,方有能力儘速還款
云云,爰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
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相對人
於原審
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346萬1,564元未
獲清償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司票字卷
第12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
抗告人
所稱今宏公司仍有按協商金額每月還款等情縱使屬實
,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