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竟期
代 理 人 林明侖
律師
相 對 人 周亦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8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時並未填載
發票日,亦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系
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付款,
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
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
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
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
期日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
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
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
可考,且相
對人於民事
聲請狀上載明系爭本票業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
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
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部分,
核屬實
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
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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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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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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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6月11日 │60,000元│109年7月30日 │SR164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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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6月11日 │60,000元│109年8月30日 │SR164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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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6月11日 │60,000元│109年9月30日 │SR164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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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6月11日 │60,000元│109年10月30日 │SR164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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