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動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竟期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周亦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8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系 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付款,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 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 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 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且相 對人於民事聲請狀上載明系爭本票業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今未能就相對人並 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部分,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1 │109年6月11日 │60,000元│109年7月30日 │SR164079 │ ├─┼───────┼────┼───────┼─────┤ │2 │109年6月11日 │60,000元│109年8月30日 │SR164080 │ ├─┼───────┼────┼───────┼─────┤ │3 │109年6月11日 │60,000元│109年9月30日 │SR164081 │ ├─┼───────┼────┼───────┼─────┤ │4 │109年6月11日 │60,000元│109年10月30日 │SR1640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