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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展獅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池 相 對 人 陳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 2 月23日109 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 萬元,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之出資額22 5 萬元,占抗告人資本總額之15% 。抗告人未曾召開股東會 ,亦未將財產報告或盈餘分派等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承認, 且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出售抗告人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土地(下稱系爭 廠房土地)等主要部分資產,致抗告人營運受有重大影響, 經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執行業務股東楊金池,其僅提供抗告人 99年至107 年之資產負債表予相對人,並表示出賣系爭廠房 土地係為償還抗告人因營運所生債務。嗣相對人欲行使不執 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時,卻遭楊金池明示拒絕提出相關財產文 件及帳簿表冊,更自承抗告人99年資產負債表所載1,200 萬 元短期借款為其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所支出之價金,100 年 至107 年資產負債表中所載短期借款,多數亦為支應其購買 不動產等個人名義投資項目,而非為抗告人營運需求所申貸 ;楊金池並陳稱抗告人有內、外帳目,資產負債表僅為參考 之用,與實際狀況不符。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 準用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103 年至107 年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短期借款,及 出售系爭廠房土地所得價金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經原審裁定選派楊忠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3 年 至107 年之短期借款使用情形、出售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價金 、帳目及使用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小型企業,含相對人在內僅3 位股 東,相對人平日即得隨時進入公司了解業務情況,股東間就 相關事宜均會相互聯繫,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請求相關財報資 料均盡量配合提出,且已提供99年至107 年間之資產負債表 等資料,109 年間處分資產之相關財報資料尚在審核製作中 ,將於今年報稅程序前完成。選任檢查人所費不貲,將徒然 增加抗告人額外負擔,無謂耗費訴訟資源,是本件並無選任 檢查人之必要。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 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 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 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 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 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1,500 萬元,相對人之出資 額則為225 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5% ,迄今已超過1 年 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6至17頁),是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11 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可認定。 ㈡、斟之抗告人自103 年至107 年間,各年之短期借款分別為4, 760 萬9,658 元、6,515 萬7,430 元、7,748 萬元、7,445 萬5,711 元、6,998 萬4,834 元,此有前揭年度之抗告人資 產負債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0頁);而系爭廠 房土地已於109 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 予第三人,亦有系爭廠房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36頁 ),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短期借款數額非低,系爭廠房 土地亦經抗告人出售予他人等節,並非虛妄。而抗告人之短 期借款使用情形、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系爭廠房土地之買賣 價金、帳目及款項使用情形等各節,攸關抗告人之業務、財 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 然抗告人迄今僅提出99年至107 年間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予 相對人查閱,有相對人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2頁),且為抗告人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頁),而抗告人至今亦未能提出任何 股東會會議記錄、經股東同意或承認之財產簿冊文件等資料 ,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曾召開過股東會,亦未將財產報 告或盈餘分派等簿冊以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承認,且未經全 體股東同意即出售系爭廠房土地之公司資產,除資產負債表 外,並未提出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或憑證予相對人檢閱 等節,並非全然無據。準此,堪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 證,並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其聲請檢查抗告人103 年至107 年之短期借款使用情形、出售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價 金、帳目及使用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檢查人 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 行使,是相對人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且已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 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檢查人僅係針對公司帳目、財產之 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不 致因檢查人稽核公司財務帳目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其 公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 體情事,僅空言辯稱相對人聲請檢查將令其負擔額外費用, 相對人聲請無必要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 查之必要性,符合該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原裁定參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 ,選派楊忠耕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3 年至107 年之短期借款之使用情形、出售系爭廠房土地買賣 價金、帳目及使用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