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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林冠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 函指定(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 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再按智慧財產 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 智 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 ) 契約爭議事件:1.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2.智慧財產 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 議事件。(三) 侵權爭議事件: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2.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 ) 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 公 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 智慧財產權保 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 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 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Spirit Spine Holdings Corporatio n ,Inc .(下稱SSH 公司) 為思必瑞特集團之骨科事業單位 ,負責海外接單與銷貨;被告則於思必瑞特集團中擔任英屬 開曼群島商思必瑞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pirit Scientifi c Co . ,Ltd . (下稱SSC 公司)、原告之董事及思必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必瑞公司)之負責人,亦曾擔任SSC Ta iwan Branch (下稱SSC 臺灣分公司)、SSH Taiwan Branc h (下稱SSH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5 年1 月 間代表SSC 公司、原告、SSH 臺灣分公司、思必瑞公司、SS C 公司最大股東即Genesis Asset Management Co . ,Ltd . (下稱新史公司)等5 家公司,與思必瑞特集團之投資人即 智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元公司)簽訂Share Pu rchase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SPA ),由智 元公司分兩次認購集團最上層母公司SSC 公司之股份,復於 106 年4 月5 日代表SSC 公司與智元公司簽訂Convertible Promissory Note Purchase Agreement(即可轉換商業本票 購買協議書,下稱CPNPA ),由智元公司購買SSC 公司發行 之可轉換商業本票。詎被告竟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主導使原告不直接將產品銷售予中國大陸廠商,而 先以低價將產品售予被告與配偶擔任董事之紙上公司貝里斯 商Mupki ,Inc .(下稱Mupki 公司),再由Mupki 公司以高 價售予中國大陸廠商,使原告未能按正常售價銷售產品至中 國大陸,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又被告利用Mupki 公司買 低賣高套利,Mupki 公司並積欠原告貨款高達美金52萬餘元 ,集團最上層母公司SSC 公司遂採取終止與Mupki 公司經銷 合約、增加SSH 公司董事席次、SSC 公司及SSH 公司董事會 決議解任被告之SSC 臺灣分公司及SSH 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職 位等措施,被告竟因此意圖報復,而剝奪原告對「Vessel-X 」、「CCD 」產品相關專利技術之使用權,使原告受有喪失 訂單、產量減少之損害,被告應就上開所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項後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產 品相關專利技術之使用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之事實,其 主要爭點已涉及被告與原告間專利技術使用權之爭議,核屬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餘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不宜割裂、分別裁判,又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 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從而,原 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