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被 告 林冠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
函指定(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
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再按智慧財產
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 智
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事件。(二
) 契約爭議事件:1.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2.智慧財產
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
議事件。(三) 侵權爭議事件: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2.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人格權爭議事件。(四
) 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 公
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 智慧財產權保
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 條亦定有明文。另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
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Spirit Spine Holdings Corporatio
n ,Inc .(下稱SSH 公司) 為思必瑞特集團之骨科事業單位
,負責海外接單與銷貨;被告則於思必瑞特集團中擔任英屬
開曼群島商思必瑞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pirit Scientifi
c Co . ,Ltd . (下稱SSC 公司)、原告之董事及思必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必瑞公司)之負責人,亦曾擔任SSC Ta
iwan Branch (下稱SSC 臺灣
分公司)、SSH Taiwan Branc
h (下稱SSH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5 年1 月
間代表SSC 公司、原告、SSH 臺灣分公司、思必瑞公司、SS
C 公司最大股東即Genesis Asset Management Co . ,Ltd .
(下稱新史公司)等5 家公司,與思必瑞特集團之投資人即
智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元公司)簽訂Share Pu
rchase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SPA ),由智
元公司分兩次認購集團最上層母公司SSC 公司之股份,
復於
106 年4 月5 日代表SSC 公司與智元公司簽訂Convertible
Promissory Note Purchase Agreement(即可轉換商業
本票
購買協議書,下稱CPNPA ),由智元公司購買SSC 公司發行
之可轉換商業本票。
詎被告竟違背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主導使原告不直接將產品銷售予中國大陸廠商,而
先以低價將產品售予被告與配偶擔任董事之紙上公司貝里斯
商Mupki ,Inc .(下稱Mupki 公司),再由Mupki 公司以高
價售予中國大陸廠商,使原告未能按正常售價銷售產品至中
國大陸,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又被告利用Mupki 公司買
低賣高套利,Mupki 公司並積欠原告貨款高達美金52萬餘元
,集團最上層母公司SSC 公司遂採取終止與Mupki 公司經銷
合約、增加SSH 公司董事席次、SSC 公司及SSH 公司董事會
決議解任被告之SSC 臺灣分公司及SSH 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職
位等措施,被告竟因此意圖報復,而剝奪原告對「Vessel-X
」、「CCD 」產品相關專利技術之使用權,使原告受有喪失
訂單、產量減少之損害,被告應就
上開所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項後規定,對原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產
品相關專利技術之使用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之事實,其
主要爭點已涉及被告與原告間專利技術使用權之爭議,
核屬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餘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不宜割裂、分別
裁判,又查無
兩造有以書面約定
合意管轄之
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從而,原
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