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郭庠榛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
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
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
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㈠智慧財產權權利歸
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事件。㈡契約爭議事件:1.
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2.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
、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㈢侵權爭議
事件: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2.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
人格權爭議事件。㈣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
、權利金爭議事件。㈤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
件。㈥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㈦其他依法律
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另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
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
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商,付費取得頻道
授權及獨家
代理權後,再與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
權其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被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固公司)歷年來即與原告簽署「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
書」,並取得原告之頻道授權後,再指定旗下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即被告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禾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永佳樂公司、觀天下公司、鳳
信公司、聯禾公司)於各○○○區○○○道播送予收視戶,
並向收視戶收取費用。被告台固公司依原告107 年度基本頻
道銷售辦法,選購國興衛視台、高點電視台、彩虹頻道、三
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NHK WORLD PREMIUM
、MTV 等8 個頻道之公開播送權,並與原告簽署107 年度基
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約定授權
期間為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支付總價新臺幣(下同)9,203
萬7,072 元之授權費用,至108 年度,原告未持續代理國興
衛視台,被告等系統業者仍持續將原告所代理其餘7 個頻道
之訊號傳輸予收視戶,並向收視戶收取費用,原告於108 年
5 月22日函請被告台固公司儘速與原告完成108 度基本頻道
授權契約之簽訂,
詎被告台固公司竟以108 年度較107 年度
減少國興衛視台,請原告就該減少頻道版權費應如何計算為
由,未與原告完成簽約,然原告於同年6 月間即向被告台固
公司說明已就國興衛視台部分按比例扣除授權費,被告台固
公司始終藉詞拖延簽約,原告遂於108 年7 月30日、同年9
月4 日函知被告台固公司,自同年9 月1 日起如未獲原告臨
時授權展延,不得再自行接收
上開頻道之訊號公開播送節目
等旨,
惟嗣被告台固公司仍以相同拖詞拖延簽約程序,原告
多次協商未果,於109 年2 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
內支付原告108 年度基本頻道授權費用總計9,616 萬2,432
元,然被告仍不願辦理。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台固公司返還相當於授權費用之利益9,616 萬2,432 元
;又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107 年第4 季有線廣播
電視訂戶數,被告分別依其訂戶數之比例計算應支付原告之
108 年度基本頻道授權費用,此即被告免於支付授權費用成
本之利益,是被告永佳樂公司、觀天下公司、鳳信公司、聯
禾公司應依序返還原告3,031 萬5,397 元、1,376 萬6,409
元、3,450 萬9,177 元、1,757 萬1,449 元之利益;被告台
固公司並應與旗下4 家系統業者即其餘被告,就上開所受相
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負不真正連帶之返還責任等語
。是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而播送原告所代理之頻
道,受有相當於應支付授權費用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
分之事實,其主要爭點已涉及被告與原告間就著作財產公開
播送權之授權爭議,
核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餘部分
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
裁判,又查無
兩造
有以書面約定
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