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勝夫(原姓名:蕭文厚)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被 告 睿客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順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又按定管轄時,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
○○區○○路○○○○○號1樓,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歷史資料
可按,
乃屬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
兩造業就被告本件契約給付義務,定有債務履行
地即原告公司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本院
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智
字第5號卷第20至42頁),
惟統一發票僅為給付憑證,無從
據以推認給付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址之事實,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只之事實,自
難
認原告所主張該事實為真,是本院並未因此取得管轄權。又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安排多次調解
期日時均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並未
抗辯管轄問題,又於前次一審判決
上訴程序中,
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另於本院11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
答辯狀,未爭執管轄問題,依民事訴
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亦為被告否認應
訴,然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所謂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
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於本院定調解
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調解、於上訴程序聲明廢棄原
判決並發回本院,及於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
答辯狀所為,均
非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自無因被告應
訴而取得管轄權,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