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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權利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又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夫(原姓名:蕭文厚)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睿客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順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又按定管轄時,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 ○○區○○路○○○○○號1樓,此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歷史資料可按,乃屬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業就被告本件契約給付義務,定有債務履行 地即原告公司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本院 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智 字第5號卷第20至42頁),惟統一發票僅為給付憑證,無從 據以推認給付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址之事實,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只之事實,自難 認原告所主張該事實為真,是本院並未因此取得管轄權。又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安排多次調解期日時均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場,並未抗辯管轄問題,又於前次一審判決上訴程序中, 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另於本院11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答辯狀,未爭執管轄問題,依民事訴 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亦為被告否認應 訴,然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所謂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於本院定調解 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調解、於上訴程序聲明廢棄原 判決並發回本院,及於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 答辯狀所為,均非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自無因被告應 訴而取得管轄權,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