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菊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捐助章程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
表三「修正條文」欄所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七條變更如
附表二所示「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
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
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
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
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
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現任董
事長,該會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
第6、7、8條(如附表一「修正條文」欄所示)及組織章程
第2、3、4、6、7條(如附表二「修正條文」欄所示),同
年12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20條(如附表三「
修正條文」欄所示)。
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
章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登記證書
、第十二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
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
暨簽
到表、第十二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記錄暨簽到表、章程修正
對照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
03050017號函為證。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表三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20
條屬檢具上年度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程規定;附
表二組織章程「修正條文」欄第6條屬社工組及總務組職掌
權限之規定,第7條屬各單位及行政人員編制之規定。本院
參酌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19日北市社兒少字
第1103071692號函文之意見後,認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變
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二組織章程「修正條文」欄
第2條至第4條及附表一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6條至第8
條所示設立宗旨、變更安置名額及對象等修正,
核與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
無涉,
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
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