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陳平山
被 告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沈元楷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
被告購買汽車,因品質不良及後續維修不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依原告所提由
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12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合意以出賣人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6、178頁),而
前揭條款所謂之營業所,應指被告固定執行業務之處所,至於分銷處代辦商,並
非概括經營業務之中心,非屬
上揭條款
所稱之營業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89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被告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此於前揭訂購合約書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並經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權之
抗辯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4頁、限制閱覽卷宗第8頁),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至原告雖另陳稱兩造簽約當時,因被告營業所在整修,係於新北市汐止區營業所展間進行簽約
云云,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則兩造間之簽約地點,即不能作為本件定管轄權之依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