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陳平山 
被      告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元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汽車,因品質不良及後續維修不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依原告所提由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12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合意以出賣人即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6、178頁),而前揭條款所謂之營業所,應指被告固定執行業務之處所,至於分銷處代辦商,並概括經營業務之中心,非屬上揭條款所稱之營業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8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此於前揭訂購合約書上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並經被告具狀提出管轄權之抗辯陳述詳(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4頁、限制閱覽卷宗第8頁),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至原告雖另陳稱兩造簽約當時,因被告營業所在整修,係於新北市汐止區營業所展間進行簽約云云,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則兩造間之簽約地點,即不能作為本件定管轄權之依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