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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蕭名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名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07年4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萬9,744元,惟伊可處分所得扣除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5頁至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新北卷第41頁至第49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卷第55頁,本院卷第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8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1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國壽字第111004025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溫生工業儀器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新北卷第59頁至第60頁)、債務人母親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溫生工業儀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此有溫生工業儀器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扣除前開協商款1萬9,744元後,顯已無法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尚有1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為1萬23元,業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68萬5,971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以其自陳每月可清償3,7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計算,至少需約38年(計算式:1,685,971÷3,700÷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