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王俞
惟即王金城即王山城
代 理 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
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俞惟即王金城即王山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
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
第3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
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調解不
成立通知書(見消債調卷第52頁)、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消債調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48頁)、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7至
29頁)、
租賃契約(見消債調卷第8 至12頁)等件為證,核
閱屬實,
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71歲,目前任職於
芳美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4,000元,此有債務人民事
陳報狀及薪資單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45頁),且每月領身障津貼5,065
元及租金補貼5,0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於110 年1 月
1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13,891 元(見本院卷第26
頁)。以聲請時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約為1,991,536 元觀之,
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
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