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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王俞惟即王金城即王山城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俞惟即王金城即王山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 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 第3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調解不 成立通知書(見消債調卷第52頁)、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消債調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48頁)、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7至 29頁)、租賃契約(見消債調卷第8 至12頁)等件為證,核 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71歲,目前任職於 芳美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4,000元,此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及薪資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5頁),且每月領身障津貼5,065 元及租金補貼5,00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於110 年1 月 1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13,891 元(見本院卷第26 頁)。以聲請時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約為1,991,536 元觀之, 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