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債 務 人 陳元和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江月嬌
林建宇
債 權 人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代 理 人 黃恩佑
上列
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元和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
134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債務人陳元和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
不成立當日即108年10月21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09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10年3月9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5,703元,
復於同年4月
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司消債
調字第36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2
號清算事件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卷等
卷宗,查核
無訛。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
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鴻鋒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已不否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94頁),而自109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其任職於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下稱華大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6萬5,111元至6萬7,005
元,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6,000元
等情,此有華大成
公司110年8月5日華大成(110)字第99號函及附件、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02529號函文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4頁、第35頁),倘以實領薪
資之最低額6萬5,111元計算,則每月收入約為7萬1,111元(
計算式:65,111+6,000=71,111)。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
市內湖區,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配偶,
依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之1.2倍即
2萬1,202元(計算式:17,668×1.2=21,202)計算,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2,404元(計算式:21,202×2=42,404
)。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萬8,707元(計算式:71,111-
42,404=28,707),
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應為106年8月至108年7月間,其
可處分所得為218萬6,33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其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為93萬38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尚餘125萬5,945元(計算式:2,186,331-930,3
86=1,255,945)。
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36萬5,703元(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
額如附表F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
適用。
㈢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有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債務人陳稱:
108年是去日本探訪
保證人,107年則是去旅遊,均自行負擔
出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出國次數僅3次,出國期間約5至7天,尚屬合理,
難認
係奢侈行為,況對照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負債務總額為1,50
7萬8,262元(見108年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卷第9頁),其半
數則為753萬9,131元(計算式:15,078,262÷2=7,539,131
),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無證據
可資佐證上開出國費
用已達債務人負債之半數,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事由。
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之各款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
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
所示數額時,依第 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