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秀妍(即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主 文
宣告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申報
債權之
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上午十時整,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 由
一、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經本院裁定解散,並於110年2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且於110年3月18日選任清算人,清算人已呈報就任並依規定執行清算職務。經清算人檢查聲請人財產,發現其負債大於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自109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以來,因觀光客人數銳減,營運難以維繫,前已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
惟因聲請人仍須繼續繳納鉅額房租、水電費等開支,為免損失擴大,損害股東、債權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乃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依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有11人,所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0435萬8798元(未加計利息、
違約金,債權人及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3557元、動產111萬1800元及留抵稅額6萬0154元,有聲請人存摺影本、中華徵信所估價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函覆在卷
可稽,應無須耗費高額
破產財團費用即可收取,故聲請人之資產除足供支付相關
破產程序費用、清償
優先債權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是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
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林建宏律師列名臺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經本院徵詢意願,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
爰選任林建宏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時間及申報債權之期間如
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債權人清冊(下列債權金額均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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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32號 支付命令(本院卷第422頁) |
| | | 民事 起訴狀、房屋 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補充條款、續約協議書(本院卷第278至350頁) |
| 士林銀座大廈管理負責人(原名士林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本院卷第218至260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62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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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資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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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安泰銀行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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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影本(本院卷第388至3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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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