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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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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泳平 
代  理  人  賴淑芬律師
            葉偉立律師
            林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濰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又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旨趣,主張對債務人宣告破產之當事人,就債務人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乙節,應負舉證之責。準此,如當事人提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債務人確係毫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即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債務人之債權人,債務人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本息,且債務人尚積欠其他債權人鉅額款項,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4、342頁)、債權人陳報狀暨相關裁定資料(見本院卷第92-94、278-330、344-392、396-411頁)等件為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雖以債務人名下尚有銀行帳戶存款、多輛名車及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有債權為論據(見本院卷第9頁)。惟經本院為必要之調查結果:
⒈關於債務人名下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9、110頁):經計算合計僅199元,即上海商銀30元(見本院卷第274-276頁)、第一銀行1元(見本院卷第172頁)、京城銀行0元(見本院卷第172-175頁)、臺灣中小企銀2元(見本院卷第230頁)、台新銀行0元(見本院卷第416頁)、合作金庫166元(見本院卷第466-468頁)、陽信銀行0元(見本院卷第466-468頁)。
⒉關於債務人名下汽車部分(見本院卷第16、32-35、112-113頁):債務人現在並無任何可支配變價之車輛,債權人報請警方協尋,未尋得任何車輛(見本院卷第500頁訊問筆錄),難認債務人有該等財產可以處分。
⒊關於債務人對日盛租賃公司、賓士資融公司之債權部分:賓士資融公司已否認債務人對其有債權並陳稱債務人尚積欠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70、278-291頁);日盛租賃公司亦回覆稱與債務人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本院考量車輛難以尋找,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日盛租賃公司已取回車輛並再行出賣,且車輛折舊拍賣結算後,債務人反而可能尚會積欠日盛租賃公司相關款項,是應認債務人並無對日盛租賃公司、賓士資融公司有債權存在。
㈢又本院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先墊付相關費用組成破產財團,惟聲請人亦陳稱無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則衡諸一般有多數債權人之破產事務,尚須指定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而須支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並參酌可能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當已逾債務人上開財產199元,是綜上以觀,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