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佳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昭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之經營不利,又遭逢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財務周轉不靈,亦難繼續營運,且資產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云云。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
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
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
難認與破產之要件已相符合。債務
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
堪清償其債務,除
參酌債務人
不動產之
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
、能力
等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
裁判要旨參照
)。
三、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其負債,故聲請
宣告破產云云。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其債務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4,654 萬448 元(本院卷第69-71 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並無積欠任何稅捐、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及滯納金,亦查無勞工申請該公司之積欠工資、
資遣費及退
休金墊償等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查復表、健保繳費及欠費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
110 年5 月11日保費欠字第11060107450 號函在卷
可稽(本
院卷第215 、237-243 、245 頁)。又聲請人自陳其現有名
下財產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935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及現金30萬
元(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4,810 萬
8,161 元(本院卷第277 頁),則聲請人現有資產價值總計
為4,840 萬8,161 元【計算式:不動產4,810 萬8,161 元+
現金30萬元】,其資產顯
非無法清償負債,
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
本件聲請,尚與破產法之要件不
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