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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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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佳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經營不利,又遭逢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財務周轉不靈,亦難繼續營運,且資產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 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 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與破產之要件已相符合。債務 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 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 、能力等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其負債,故聲請 宣告破產云云。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4,654 萬448 元(本院卷第69-71 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並無積欠任何稅捐、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及滯納金,亦查無勞工申請該公司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 休金墊償等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查復表、健保繳費及欠費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 110 年5 月11日保費欠字第11060107450 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5 、237-243 、245 頁)。又聲請人自陳其現有名 下財產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293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30萬 元(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4,810 萬 8,161 元(本院卷第277 頁),則聲請人現有資產價值總計 為4,840 萬8,161 元【計算式:不動產4,810 萬8,161 元+ 現金30萬元】,其資產顯無法清償負債,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本件聲請,尚與破產法之要件不 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