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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敏 訴訟代理人 于心勉       于文鳳 被   告 威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禛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被   告 蔡文成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成、威明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 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捌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 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 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 年1 月20日前已繫 屬、斯時尚未經終局判決,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 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文成(下稱蔡文成)無駕駛執照,受 僱於被告威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明公司)擔任司機,於 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威明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撞擊沿新台五路1段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走之 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22萬4,459元、醫療器材費5,747元、交通費4萬 4,680元及看護費18萬元,並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造成精神上 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之損害50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成、威明公司(下合稱被告,若 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連帶給付原告92萬6,553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為起訴聲明:㈠被告蔡文成、威明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6,553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蔡文成辯稱:伊對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有支出上述醫療費、醫療器 材費、交通費均無意見,但伊為低收入戶,目前有病在身 ,無法工作,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威明公司辯稱:蔡文成於肇事時雖是伊公司僱用之司機, 但伊公司能夠提供之協助有限,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 餘答辯內容同蔡文成所述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 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 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蔡文成無駕駛執照,受僱於威明公司擔任司機 ,於108年12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 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撞擊正在行人穿 越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卷宗〈下稱審交 易卷〉第61-65頁)、住院照片(見本院卷第64-76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士檢8517號偵卷第21-49、 63-67頁)等在卷可按。而被告蔡文成、威明公司皆不否 認蔡文成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本院卷第187頁 ),信原告主張上情,非無據。又本院刑事庭亦認定 蔡文成無照駕車,且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有過失為由,認蔡文 成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 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全卷查核無誤,足認蔡文成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另查,蔡文成於肇事時為威明公司僱用之 司機,此為兩造所是認。而蔡文成前於103年5月17日執行 酒駕違規逕註銷駕照,後續因交通違規案執行禁考處分, 故於肇事時係屬駕照註銷後尚未重新考領之無照狀態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可按(見 審交易卷第25頁)。威明公司知悉蔡文成並無汽車駕駛 執照,仍僱用蔡文成擔任計程車司機,且將威明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見士檢8517號偵卷第65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交付蔡文成駕駛供營業使用,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蔡文 成係為威明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屬威明公司之受僱 人甚明。然蔡文成既已遭註銷駕駛執照,是否具備合法之 駕駛能力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令人存疑,威明公司未 為基本審核,即交付系爭車輛予蔡文成駕駛,應認未善盡 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威明公司應 與蔡文成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綜上,威明公司既為蔡文成之僱用人,蔡文成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蔡文成、威明公司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22萬4,459元 (見本院卷第17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106頁、 176-17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萬4,459元, 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用品費用及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器材與日常生活用品 費用共計5,747元(見本院卷第174頁),業據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08-1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5,747元,亦屬有 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支 出必要之就醫車資4萬4,6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4-52頁) ,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16-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車資4萬4,68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先後三次住院手術治療,出院休養期間需要使用助行器, 且經醫師囑言需要有人照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 紙為證(見審交易卷第61-65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足見原告於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應 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此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 告於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雖由親屬看護,並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但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看護費之損害18萬元 。查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施行 開放式復位與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12 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並經醫師建議休養六週(即 42日)需有人照護,期間需要使用助行器(見審交易卷第 61頁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傷害嗣於109年3月6日 再次入院,施行移除鋼板與植皮手術,109年3月14日出院 ,共計住院9日,經醫師建議休養四週(即28日)需有人 照護,期間需要使用助行器(見審交易卷第63頁之診斷證 明書);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6日第三次入院治 療,施行移除鋼板與移前皮瓣縫合手術,109年8月13日出 院,共計住院17日,經醫師建議休養二個月(即60日)需 有專人照護等情(見審交易卷第65頁之診斷證明書),故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先後三次住院手術期間共41 日(15日+9日+17日),及出院休養需有人照護之期間共 130日(42日+28日+60日),堪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休養 期間需有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171日。另參酌目前國內聘 請全日看護之費用行情遠超過1,000元,衡諸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非輕,由家人親自照顧,自較一般看護工更為用心 照料,則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核無不當。況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有人全日看護之 日數為171日,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等情已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 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17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 ×171日=171,000元)之損害,即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被害人請求受 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 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蔡文成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先後三次 住院施行手術,出院後仍需在家長期休養,衡以原告所受 傷勢非輕,且治療復原期間甚長,需忍受長期行動不便及 後遺症之影響,應可認定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為高中幼保科畢業,受傷時已退休無工作,只有擔 任志工,並無其他收入,名下資產價值約613萬8,300元( 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蔡文成為國小畢業,目前罹患 心臟衰竭等疾病,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且係雲 林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惟 被告威明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6-59頁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名下登記之小客車多達32輛,應有相 當之資力等情,此經兩造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制閱覽卷)。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系爭車禍發 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金額,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萬8,84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認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7,041元無誤 (見本院卷第54頁之簡訊通知),故依上開規定,原告雖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4萬5,886元(計算式:224459+5747 +44680+171000+300000=745886),但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 開保險金10萬7,041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3萬8,845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 =638845),洵堪認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9年9月 30日、109年10月16日分別送達於威明公司、蔡文成(見審 交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萬8,84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成、威 明公司應連帶給付63萬8,845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