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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吳昭琪 被   告 羅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 ,原屬應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 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本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74萬6,078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環河北路1 段之3 號水門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駕駛汽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路段同向在其右側行駛至 該處左轉,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 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完全移位骨折」、「 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㈠ 醫療費用15萬9,019 元;㈡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 萬0,034 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 萬3,025 元;㈣看護費用26萬4,000 元(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1 個月、出院後再3 個月 ,合計4 個月即120 天,依看護費用之常情以每日2,200 元 計算);㈤薪資損失28萬元(原告係從事服裝公司之督導工 作,必須巡櫃而須長時間行走及站立,每月薪資為4 萬元, 自事故發生後7 個月期間未能工作);㈥以上合計74萬6,07 8 元(計算式:15萬9,019 元+2 萬0,034 元+2 萬3,025 元+26萬4,000 元+28萬元=74萬6,078 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完全移位骨 折」、「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 萬9,019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 萬0,034 元、就醫交通 費用2 萬3,025 元,且需專人看護4 個月期間(含住院1 個 月、出院後再3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之常情為2,200 元), 且自事故發生後7 個月期間未能工作(於事故前原告之每月 薪資為4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 年9 月19日、108 年12月12日、 109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9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郵政醫院109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據 、奇威行有限公司於110 年4 月22日開立之原告薪資證明書 等件(見本院簡字卷第34至150 、170 頁)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並因 而受有醫療費用15萬9,019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2 萬0, 034 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3,025 元,看護費用26萬4,000 元、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萬元,即合計74萬6,078 元之損 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4萬6,078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被告受敗訴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卷內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