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李元敬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蕭曜昇
林晉嘉
被 告 陳鼎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維斯公司,與被告陳鼎富則合稱為被告)之
受僱人即被告陳鼎富,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忠孝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秀峰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違反燈光號誌即左轉秀峰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所有李子敬所有,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車頭右侧(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雙側手肘、手腕、大腿及膝蓋擦傷、左腳踝及左大腿挫傷、腹壁擦傷、腦震盪、左眼眶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6,716元(細目如附件一所示)、治療所必須之護膝630元、機車修繕費64,000元(李子敬已將此部分
債權移轉原告)、眼鏡8,000元,又因須休養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工作薪資收入166,384元,另原告之勞動能力因受系爭傷害而減損,被告就此部分損害應賠償438,055元,另應給付50萬元以賠償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203,785元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7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被告安維斯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陳鼎富並無答辯。
㈡被告安維斯公司則辯以:
1.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診斷傷勢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109年1月7日至汐止國泰醫院診斷為「左膝髕骨肌腱撕裂傷」,距離事故日即108年9月22日已超過2個月以上,否認此部份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
2.醫療費用部分,否認108年11月26日以後之收據,因非系爭事故所致。另有部分金額重複或與車禍無關,原告得請求金額應僅為6,090元(細目如附件二)。
3.薪資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以每月41,596元計算,其中包含加班費及獎金,並非合理,應以每月23,620元(即本薪20,500元+職務補助費1,320元+伙食費1,800)計算較為合理。
4.機車修繕費部分,系爭機車車主並非原告。又如認應賠償,應計算折舊。
5.眼鏡部分,無法確認是因系爭事故損壞,如需賠償此部分損失,應計算折舊。
6.護膝部分如診斷證明書上有寫需要則不爭執。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原告傷勢
等情事認定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陳鼎富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燈光號誌駕車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事故現場號誌燈號照片、被告陳鼎富於偵訊時之陳述、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51頁、第53-54頁、第81頁、第87-89頁、第13頁),
堪認被告陳鼎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告均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安維斯公司為被告陳鼎富之雇主(見本院卷三第338、339頁),被告安維斯公司亦未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為說明及舉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6,716元(細目如附件一所示)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6-348頁),
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否認原告108年11月26日以後之傷勢治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惟經檢附原告於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汐止國泰醫院之病歷,送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原告108年11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診斷之傷勢、109年1月7日於汐止國泰醫院診斷之傷勢,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0年10月13日函覆:依據汐止國泰醫院108年9月22日診斷書記載,病人因車禍事故致左膝撕裂傷,並在兩個月後於三總骨科門診發現有後十字韌帶撕裂的臨床症狀及posterior drawer sing陽性,因此可以認為起始事故造成其失能診斷書之病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可認原告108年11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診斷之傷勢、109年1月7日於汐止國泰醫院診斷之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則被告執此
抗辯無庸給付原告108年11月26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⑶又附件二中,被告雖抗辯附件一編號2、8、11為眼科收據,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眶挫傷之傷害,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4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4頁),又依原告於汐止國泰醫院門診病歷
所載,其回診眼科確係因追蹤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見本院卷二第456、450、447頁),是
堪認原告之左眼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有就醫治療之需,故被告以此抗辯無庸給付,亦無理由。
⑷另附件二中,被告爭執附件一編號1、4、5、6、7、9、12之證明書費應為150元云云。然經對照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件一編號1、4、5、6、7、9、12所列證明書費數額均屬正確(見本院卷二第236、242、244、246、248、252、258頁),被告以證明書費應為150元為由而拒絕給付亦非可採。
⑸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6,716元,應有理由。
⒉機車修繕費64,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
經查,系爭機車於101年1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用總額為64,000元,有車籍資料、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附民字卷第69-71頁),原告並
自承修繕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三第339頁)。則依
前揭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核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故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新品10分之1之價額即6,400元(計算式:64,000x10%=6,400)。
⑶另依上開車籍資料,可知系爭機車為李子敬所有,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查李子敬業將
本件系爭機車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原告並已將含此同意書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當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護膝630元部分:
原告就護膝部分之請求,業提出統一發票1紙以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又依原告所述,護膝係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後醫生建議配戴(見本院卷三第339頁),互核原告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中門診紀錄單確有記載:「醫師囑言...建議使用矽膠繃帶貼片及使用護膝」等文(見本院卷二第406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護膝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護膝費用630元,為有理由。
⒋眼鏡8,000元部分:
原告就眼鏡部分之請求,業提出統一發票1紙以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又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眶挫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繪圖表(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可稽,又因此數度至汐止國泰醫院回診,已如前述,堪認其眼睛部位遭受嚴重撞擊,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眼鏡損壞,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8,000元,亦屬有據。
⒌4個月薪資損失166,384元部分:
⑴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4個月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三第339頁),僅爭執每月薪資之計算方式,
合先敘明。
⑵依原告提出其薪資受領明細,其於系爭事故前,自108年6月27日起受僱於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全公司),108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受領薪資34,449元,108年8月受領薪資30,020元(見本院卷三第242頁),108年9月12日另領加班費8,000元、交通津貼100元、「南港總部/行政大樓獎金」5,000元(見附民字卷第45頁)。又經函詢中信保全公司表示:加班費8,000元之加班時間為108年8月1日、12日、18日、24日之07:00至19:00,共計48小時;交通津貼100元為每月教育訓練之車馬費,若當月未參加教育訓練則不發放,非屬經常性發給;獎金5,000元為派駐該單位人員每月固定發放之獎金,係屬經常性發給(見本院卷三第314頁),可知加班費、獎金均為原告提供勞務之所得。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108年6月27日至108年8月31日間,平均月薪資應為36,314元(計算式:(34,449+30,020+8,000+5,000)÷(4/30+2)≒36,3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4個月無法工作,應受有薪資損失145,256元(計算式:36,314×4=145,256)。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45,25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4,380,055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108年11月26日因左膝持續疼痛至三軍總醫院骨科就診,診斷書記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108年12月10日汐止國泰左膝磁振造影 (MRI)報告顯示有髕骨韌帶局部撕裂,109年4月19日台大醫院左下肢磁振造影(MRI)報告顯示有左膝髕骨韌帶病變及支援帶傷害、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膝滑囊炎,並於109年10月31日在台大醫院接受左膝關節鏡清創手術。原告111年7月20日至台大醫院評估,發現仍遺存左大腿和左膝肌力減弱,左大腿肌肉輕度萎縮,和久站、蹲下與活動後左膝疼痛等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左膝髕骨韌帶病變及支援帶傷害、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膝滑囊炎: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0%,合於全人障害比例4%。針對上述全人障害比例,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原告受傷部位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屬性(原告自述從事保全一職)、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有台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6頁),足認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⑶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108年6月27日至108年8月31日間,平均月薪資為36,314元,已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4%,則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為1,453元(計算式:36,314元4%≒1,4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83年7月15日出生(見附民字卷第23頁),自系爭事故起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8年7月1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2,492元【計算方式為:1,453×262.00000000+(1,453×0.00000000)×(263.00000000-000.00000000)=382,492.00000000000。其中2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為382,49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⒎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傷勢回復
期間,行動及生活起居勢有諸多不便,堪認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再參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有學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0-341頁),其106、107、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4,480元、117,51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一第54-58頁);被告陳鼎富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正職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1頁),106、107、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03,450元、832,614元、458,9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一第62-66頁);被告安維斯公司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08,291元,名下汽車700筆(見本院卷一第70-193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719,494元(計算式:26,716+6,400+630+8,000+145,256+382,492+150,000=719,49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719,494元,並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安維斯公司之翌日即109年8月7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字卷第109頁,另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已前於109年6月29日送達被告陳鼎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為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19,494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因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為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眼鏡費用部分,因不屬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法
諭知負擔比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