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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劉晊宏 被   告 童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0,6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 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其立法說明謂:「本款之訴訟,包含因道 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人因此代位向加害人求償 而涉訟等情形」。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 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本件於 本院為終局裁判前,因法律變更改變其應行之訴訟程序種類 ,爰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童宗仁、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0,66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童宗仁、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 0,66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見本院109 年度湖調字第72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9 頁);嗣則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6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簡易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 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祥豐公司就其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伊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祥豐公司並同意其受僱人即被告 使用、管理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9 時30分 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對面,因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訴外人謬友順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謬友順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伊已依 系爭契約約定,賠付保險金79萬0,660 元予謬友順。被告既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伊自得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等 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 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9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資料查詢作業、理賠計算書 、醫療給付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諮詢意見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分證件、行照、監理服務網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汽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湖 調卷第17至55頁、本院卷第21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暨後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75至 10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見湖調卷第117 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