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輔 佐 人 王建中
上 訴 人 洪振倡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王清松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稑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扣除已繳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不足部分之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洪振倡、王清松、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王稑翔提出之上訴狀於「
上訴聲明」欄僅記載「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若干元。」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王稑翔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洪振倡、王清松、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上訴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450,5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431元,未據其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正如
主文第1、2項
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