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宗珊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繼中律師
莊惠淳律師
被
上訴人 新麗好工程即楊和融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12月1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聲請就免為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
陸佰肆拾玖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
8,649元及
遲延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
雖
迄未實施假執行,然伊已提起
本件上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規定,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等語,
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迄今未聲請假執行,
嗣後可能也不會聲請
,上訴人聲請並無實益,其餘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聲請
駁回。
三、
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
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另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
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一事,審酌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業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進行審理中,
惟原判決既已宣告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則上
訴人之財產於判決確定前即有遭
強制執行之可能,
非無受有
難以回復損害
之虞,故上訴人聲請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上訴人
於供擔保48萬8,649元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