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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台灣華東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宗珊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許繼中律師       莊惠淳律師 被上訴人  新麗好工程即楊和融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12月1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 陸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 8,649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 雖未實施假執行,然伊已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規定,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等語,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迄今未聲請假執行,後可能也不會聲請 ,上訴人聲請並無實益,其餘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 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另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 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一事,審酌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業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進行審理中,原判決既已宣告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則上 訴人之財產於判決確定前即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無受有 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上訴人聲請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上訴人 於供擔保48萬8,649元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