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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己○○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99年台抗第313號裁定、89年度台上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新公司)於原審並未爭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靠行登記在其名下,惟於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檢附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說明系爭營業小客車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固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上訴人益新公司於第一審程序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尚屬輕微,且依上開說明,擬制自認並非不許於第二審復為爭執,是以認為如不准許上訴人益新公司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從而,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益新公司,其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00號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陳伯楨(下稱陳伯楨)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1,734元,經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陳伯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行駛至系爭路段時,突然向左變換車道並立刻拉正,其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系爭營業小客車非上訴人益新公司所有,而係靠行於訴外人新益公司名下,又原審認定初步分析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卻以同樣對法院無拘束力之鑑定意見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過失之事實為認定,系爭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且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成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主張:本件上訴人自陳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認為系爭營業小客車非上訴人益新公司所有,並否認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均未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故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第二審程序為主張,又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上訴人益新公司所有,係於事故發生後始變更登記車主為新益公司;至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部分,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於現場照片、現場圖示及事故雙方之警詢筆錄而為認定,上訴人所辯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甲○○關於系爭交通事故應否負全部過失責任及上訴人益新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8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20299號函檢送之系爭交通事故處理相關資料(原審卷第45至71頁),事故後系爭自小客車停靠於環東大道西往東方向第158號燈桿處之內側車道,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系爭自小客車後方行李箱、保險桿凹陷破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以事故後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內側車道,車頭朝東,車身並未偏斜,足見系爭自小客車係直行內側車道過程中,遭後方行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追撞,應認上訴人甲○○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上訴人甲○○雖抗辯系爭自小客車突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無法反應而發生碰撞云云,惟就系爭自小客車有無突然變換車道一節,未據上訴人甲○○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無法憑此而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有突然變換車道之事實。再系爭交通事故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依該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5至19頁)認:「陳伯楨車在第1車道內,車頭朝東,車身未偏斜,其車損為後車尾撞損,併由甲○○車損為前車頭撞損,及其到會說明自述『對方切進來不超過10秒鐘』,顯示事故當時陳伯楨已直行於甲○○車前方,而係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以前車頭碰撞陳伯楨車後尾而肇事。研判甲○○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陳伯楨駕駛自小客車已完成變換車道,無肇事因素」等語,亦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陳伯楨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並直行於上訴人甲○○之車輛前方,上訴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上訴人雖抗辯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卷第49頁)關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因素」欄記載:「涉嫌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等語,而認陳伯楨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肇事責任。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肇事雙方作為參考,就可能之肇事原因而為初步分析,詳細肇事地點、原因、經過,倘有爭議,仍須待後續刑事偵查或審判加以釐清認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意見本即不具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此由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下方備註欄載明:「...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亦可得知。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營業小客車自107年11月15日起靠行登記在新益公司名下,此有上訴人益新公司所提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檢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1、72頁),上訴人益新公司抗辯並非上訴人甲○○之僱用人等語,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雖靠行登記在新益公司名下,但不能排除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又上訴人益新公司並非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總計支出費用45萬1,734元(工資9萬7,374元、塗裝3萬9,600元、材料31萬4,76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33頁)。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9月出廠(見原審卷第37頁行照影本),距案發時間108年1月18日,約1年5月,是系爭自小客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萬4,31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760÷(5+1)=52,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14,760-52,460)×0.2×17/12=74,318】,於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材料費用為24萬442元(計算式:314,760-74,318=240,442)。上開費用再與工資9萬7,374元、塗裝3萬9,600元合計,共為37萬7,416元(計算式:240,442+97,374+39,600=377,416),此即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必要費用。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給付被保險人陳伯楨相當於維修金額之保險金後,於保險金給付範圍內,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甲○○給付30萬5,051元,應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自同年9月5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8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30萬5,051元及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益新公司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益新公司請求部分,為上訴人益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益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