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文慶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張建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興旺應與被告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被告何興旺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被告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興旺應與被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被告何興旺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被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對被告何興旺起訴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具狀追加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3,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4頁)。
嗣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具狀追加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大車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利泰公司應與何興旺連帶給付原告7,11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皇冠大車隊公司應與何興旺連帶給付原告7,117,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4頁)。其後於111年9月14日具狀減縮上開第一、二項請求本金之金額為7,130,536元(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再於113年5月14日當庭減縮第一項有關利泰公司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第二項有關皇冠大車隊公司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㈡第455至45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同一車禍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異動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何興旺於108年9月7日15時27分46秒(起訴狀誤載為15時51分許),駕駛靠行在利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地下1層之計程車排班區(下稱
系爭計程車排班區)行駛時,疏未注意依排班區標線指示之行向行駛於車道內,而跨越行駛至系爭計程車排班區停車格,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發現前方有維修工程之臨時障礙,竟貿然快速通過該處,
適原告在系爭計程車排班區之排班停車格內架設工作合梯,並站在該工作合梯上約2.5公尺之高度進行消防火警感應器故障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何興旺駕駛A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之工作合梯,致原告從工作合梯上摔落地面,受有骨盆後環損傷併薦椎骨折(脊椎骨盆分離)、右側恥骨上下肢及左側恥骨下肢骨折、左側第7肋骨骨折、第6、10、12胸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何興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處何興旺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何興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利泰公司為何興旺靠行之公司,且A車之車門上分別印有「利泰」、「皇冠」字樣,並有皇冠大車隊公司之商標,符合「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要件,依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利泰公司與何興旺、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自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483,01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83,016元。
㈡輔助費用762,5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使用醫療背架,價格為22,000元,需每年更換1次,而原告受傷時為48歲,依全國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記載尚有34.66年之餘命,故須支出輔具費用762,520元。
㈢看護費用72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需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須看護費用60,000元,共計受有看護費用720,000元之損害。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65,000元:
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巨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逵公司)擔任維修員,每月薪資55,000元,
嗣後巨逵公司僅給付原告薪資至109年5月,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5月7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65,000元。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590,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32%,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自109年8月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590,400元(計算式:〈65-48〉×12×55,000×0.32=3,590,400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嚴重,復原困難,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409,600元。
㈦
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7,130,53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何興旺與利泰公司、何興旺與皇冠大車隊公司,自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
㈠何興旺應與利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130,536元,及何興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利泰公司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何興旺應與皇冠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130,536元,及何興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皇冠大車隊公司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何興旺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特殊材料費自付額364,680元、病房自付費用41,400元部分,非屬必要。且依三軍總醫院函復結果,原告僅須使用背架輔助3個月,購買一次即可,故原告請求輔助費用逾此之部分,自無理由。又依三軍總醫院函復結果,原告僅須他人全日照顧3個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此之部分,亦無理由。再依三軍總醫院函復結果,原告休養至109年4月7日止,即可從事原本工作,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無理由。至於臺大醫院之鑑定回復意見表,無法證明原告於111年6月2日鑑定當日所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與系爭傷害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勞動能力減損32%,即無理由。另原告
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計程車排班區T44格子為計程車排班車道,並非停車位,經常有計程車通過,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附檢查結果,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設置警戒標示,並戴安全帶、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0條之1、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
抗辯。
二、利泰公司則以:
㈠利泰公司與何興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規定,於102年6月26日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其性質為
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何興旺提供車輛,利泰公司提供計程車牌照,以利泰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登記申領A車牌照供何興旺營業,A車營業時間、營業路線均由何興旺自行決定,利泰公司並無指揮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系爭經營契約第6條亦約定有關A車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A車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何興旺負責,故利泰公司與何興旺間不具有僱用關係。另依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處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5條第3項規定,可知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發生交通事故,自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月10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135143號函,載明靠行車輛使用公路應負通行費、停車費之繳納通知等,直接寄予駕駛人,不需交通公司轉送;另依財政部於84年4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確認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靠行車)課稅方式自84年1月1日起
比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辦理,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在列報交通公司資產,其營業收入亦不得列為交通公司之營業收入,交通公司僅就收取之服務費等收入,依法報繳
營業稅,足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之交通事故,其損害賠償概與交通公司無關。至於A車後門標示「利泰」字樣,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因此認定利泰公司與何興旺間具有
僱傭關係。
㈡縱認利泰公司與何興旺間具有僱傭關係,
惟利泰公司選任何興旺為計程車駕駛,領有合格小客車營業執照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利泰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皇冠大車隊公司則以:
㈠本件事故位置標記T44係「計程車排班車道」之中間車道,並非停車格,何興旺駕駛A車行駛於該車道,自符合該場域之管理規定,且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稱「道路」範圍。
㈡皇冠大車隊公司係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業,何興旺與皇冠大車隊公司於103年3月4日訂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
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派遣契約),約定由皇冠大車隊公司為何興旺招攬生意,媒合乘客搭乘A車,
期間自103年3月起至108年10月止,A車外觀懸掛皇冠大車隊之商標,係為避免乘客誤認,搭錯車,且何興旺駕駛A車之營業收益未曾繳付皇冠大車隊公司,營業成本亦自行吸收,皇冠大車隊公司對何興旺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兩者間應屬於居間關係。縱非居間關係,然何興旺向皇冠大車隊公司租借媒合軟體,該媒合軟體僅有提供乘客之叫車需求資訊予何興旺,由何興旺自行決定是否服務該乘客之功能,亦可認係租賃關係,故何興旺與皇冠大車隊公司間不具有僱傭關係。
㈢縱認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具有僱傭關係,惟皇冠大車隊公司並未指揮何興旺進入系爭計程車排班區排班載客,本件車禍非皇冠大車隊公司所能預見,且何興旺具有合法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並按時接受交通
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何興旺加入皇冠大車隊公司時亦曾接受驗證合格無誤,並接受皇冠大車隊公司完整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宣導及教育訓練,期間亦已完成多次複訓,皇冠大車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自付金額41,400元、特殊材料費364,680元非屬
必要費用。而輔助背架之使用年限為5年,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6,416元。另原告僅須他人看護3個月即為已足,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50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35,000元。而依三軍總醫院函復結果,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計算至109年4月7日止,且原告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補償,應可扣抵,巨逵公司亦給付原告薪資至109年6月,原告不得再請求工作損失。至於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原告實際從事工作情況作為評估方式,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2%,顯屬過高,且原告請求金額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另原告受僱於巨逵公司,為合格之工程人員,應知悉T44位置常有車輛通過,且施作系爭工程之高度超過2公尺,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亦未設置警示標示、穿著反光背心、配戴安全帽,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㈥且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附檢查結果,巨逵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0條之1、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
受僱人即原告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巨逵公司與被告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職業災害補償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重複,則巨逵公司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被告亦得請求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64頁、卷㈡第344至34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二、何興旺於108年9月7日15時27分46秒,駕駛A車在系爭計程車排班區行駛時,適原告在系爭計程車排班區之格子內架設工作合梯,並站在該合梯上約2.5公尺之高度進行系爭工程,何興旺駕駛A車左前車頭因而撞及該合梯,致原告從該合梯上摔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
三、何興旺因上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何興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5,110元。
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55,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365頁、卷㈡第82頁
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何興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南港車站地下1樓係供計程車排班、乘客下車及上車、停車之用,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開發處臺北營業分處113年2月16日北產業字第1130000837號函附平面圖、計程車排班區排班管理方式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3至370頁),依上開規定,系爭計程車排班區自屬於道路範圍,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故皇冠大車隊公司仍以前詞辯稱系爭計程車排班區非屬道路範圍
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系爭計程車排班區設置有三排計程車排班車道,每排車道設置12個車格,各車格內標示編號,分別為T27至T38、T39至T50、T51至T62,T39至T50位於中排車道,T38、T50、T62位於系爭計程車排班區入口處,而空車計程車倘欲在系爭計程車排班區排班則應依序由T27至T62車格停車排班,待上車區有計程車載客駛離後,再往前移動至上車區,此有上開函附平面圖、計程車排班區排班管理方式,及皇冠大車隊公司提出之照片及光碟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9至339頁、證物袋)。參以何興旺於108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空車要進入南港車站地下1樓之計程車排班區,我常去該處,地上一格一格寫的是每一格計程車要停放位置,進去後有三排停等區,我們一般沒車是從第一排開始排,我會從第一排進入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81頁)。足見系爭計程車排班區雖設置有三排計程車排班車道,然計程車排班須按標示車格號碼由T27至T62依序停等候客,何興旺駕駛A車行駛至該區自應依地面標示之格線、號碼指示,不得任意變換排車之車道行駛。
⒊而何興旺於108年9月7日15時27分28秒,駕駛A車駛入南港車站地下1層,當時車頂燈亮燈,顯示為空車,其行駛進至系爭計程車排班區,應注意依地面標示之格線、號碼指示,沿入口T38至T27排班車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車道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或其他安全措施之準備,且依當時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何興旺竟疏未注意排班車道行駛順序,貿然行駛位於T50至T39之中央排班車道,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發現前方T44格線內有系爭工程之臨時障礙,致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於同日15時27分46秒,A車左前車頭因而在T44格線內撞擊原告之工作合梯,造成原告從工作合梯上摔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此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
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5至347頁),並有該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40頁),且何興旺於108年11月6日偵查中
自承:我開到地下室之後,原本行駛在正中間,我看到左邊沒車,想說要切到左邊第一排開始排,我沒有踩煞車,到碰撞後我才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顯示何興旺確有上開過失而肇事。又何興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
堪認何興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何興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前揭主張,然此部分為訴之客觀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利泰公司與何興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A車係登記為利泰公司所有,且利泰公司之名稱亦印在該A車之車身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照片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8、244頁)。則A車在外觀上既屬利泰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A車是否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上判斷A車為利泰公司所有,何興旺駕駛A車係為利泰公司服勞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使利泰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⒉又利泰公司與何興旺間雖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規定,簽訂有系爭經營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7頁),然此係利泰公司與何興旺間所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具有
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不得對抗
第三人,契約內容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自不得據此
免除利泰公司所應負之僱用人責任。因此,利泰公司仍以前詞抗辯依系爭經營契約何興旺應自負肇事責任,利泰公司完全沒有指揮監督權,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⒊另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處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係針對計程車客運業所屬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過戶或繳銷牌照之對象及執行車輛進行規範,其內容與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
無涉,亦未明定排除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僱用人責任,故利泰公司據此抗辯本件車禍應由何興旺自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於利泰公司所引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之函釋,僅係行政機關針對靠行車輛費用通知、課稅方式所為函釋,並未涉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故利泰公司據此抗辯無庸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⒌又何興旺係駕駛A車行駛系爭計程車排班區欲執行載運乘客之職務,而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發生本件車禍,實
難認利泰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泰公司應與何興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利泰公司仍以前詞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云云,
尚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皇冠大車隊公司應與何興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108年10月1日修正前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
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車輛派遣。」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第15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150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見本院卷㈡第253、257頁)。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何興旺與皇冠大車隊公司於103年3月4日簽立系爭派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09頁),依上開經營辦法規定,皇冠大車隊公司得派遣何興旺駕駛A車載客,並負責宣達政令、督促何興旺遵守,且須協助或代為處理行車事故,提供專業訓練,解決消費爭議等,足見皇冠大車隊公司對何興旺具有一定之指揮、監督行為,且A車之車身亦印有皇冠大車隊公司之標章,該標章目的在於使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辨識A車係受皇冠大車隊公司派遣而來之計程車,則何興旺在外觀上係受皇冠大車隊公司選任、指揮、監督之人,足使一般人認何興旺係為皇冠大車隊公司服勞務,依前揭判決意旨,皇冠大車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皇冠大車隊公司仍以前詞抗辯其與何興旺間僅係居間或租賃之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皇冠大車隊公司雖以前詞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任云云,並提出何興旺於103、105、107年曾接受皇冠大車隊公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宣導暨教育訓練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0至554頁)。而何興旺縱曾接受上開教育訓練,非謂皇冠大車隊公司即可免除選任及監督其執行職務之責,且何興旺係駕駛A車行駛系爭計程車排班區欲執行載運乘客之職務,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發生本件車禍,實難認皇冠大車隊公司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皇冠大車隊公司應與何興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皇冠大車隊公司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2,63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共計7,130,536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83,016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恩主公醫院、雙和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3,01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122頁、卷㈡第41至69頁),堪認屬實。
⑵至於被告雖抗辯特殊材料費非屬必要云云。然依三軍總醫院函復本院:特殊材料費之內容主要為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述之自費鈦合金鋼板、自費人工骨、止血劑及自費防沾黏凝膠,此有該院110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1318號函附說明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4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雙人房差額費41,400元非屬必要云云。惟此部分
乃係因原告受何興旺不法侵害,須住院治療,始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之需要,故縱非屬嚴格之醫療費用,亦應認係身體及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⒉醫療背架費用762,520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使用醫療背架,價格為22,000元,需每年更換1次,而原告受傷時為48歲,依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記載尚有34.66年之餘命,故須支出輔具費用762,52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簡易生命表、鵲邈醫材LTD.購買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5、35至37頁)。然查:
①上開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雖記載「需使用背架輔具」,惟經三軍總醫院函復本院:原告須使用背架輔助3個月,此有該院110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1318號函附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46頁),足認原告至少須使用背架輔具3個月。再參以又強儀器有限公司回復鵲邈醫材行詢問背架使用年限若干,其函載明:「本公司所代理之美國ASPEN醫療背架為脊椎術後需穿的背架,需穿戴年限必須遵照醫囑。本公司提供販售日起一年之保固維修服務。保固期外也提供付費之維修服務。」此有該公司110年11月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8頁),可知原告使用背架一年內可獲得保固維修服務,其後則須付費維修。惟依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須終身使用醫療背架,且須每年更換1次。
②又被告對於原告因此受有輔具費用96,416元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57頁),而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即無法證明其尚有超過96,416元外之輔具費用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助費用96,41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720,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以每月6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7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132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專人照護」,並未記載期間,且經三軍總醫院函復本院:依原告之病情評估需他人全日照護3個月,此有該院110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1318號函附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46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須他人全日照顧3個月,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每月為6萬元,尚屬合理,故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月=18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65,000元:
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巨逵公司,每月薪資55,000元,於109年5月7日至109年8月7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65,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36、140至144頁)。然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最後開立日期為109年6月2日,其上醫師囑言欄三僅記載「於109年6月2日骨科門診,宜休養及復健治療。」並未記載原告不能工作。且經三軍總醫院函復本院:依原告於109年1月7日門診追蹤時評估,原告當時病況仍無法工作,建議續休養3個月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1318號函附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46頁),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至109年4月7日止,無法證明原告於109年5月7日至109年8月7日仍不能工作,且上開期間距離原告於108年9月7日受有系爭傷害已達8個月,原告是否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亦非無疑,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65,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590,400元:
⑴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590,4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136頁)。
⑵經查:
①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若干,業經兩造
合意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病人(即原告)於111年6月2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左下肢無力、左髖關節活動度限制、左上背感覺異常等。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病人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病人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32%,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32%。」等語,此有該院111年6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725號函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4至516頁)。而該鑑定意見係根據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原告到院檢查時,其傷勢復原狀況,進行評定所得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及準確性,得作為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憑證之一。再參以原告係高職畢業,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巨逵公司之維修人員,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專業技能,其身體既遺有上開障害,整體全人即有缺損,工作之選擇性因此受限,已減損其勞動能力。因此,本院綜合考量原告所遺障害情形、教育程度、工作性質、整體全人缺損比例等各項因素,並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2%。
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可獲得薪資5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09年8月8日起,仍可工作至125年3月18日止,始年滿65歲強制退休。而依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2%,計算其每年減少收入為211,200元(計算式:55,000×32%×12=211,200)。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至退休日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483,199元【計算方式為:211,200×11.00000000+(211,2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483,1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366=0.00000000)】。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83,199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1,409,600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8歲,高職畢業,任職於巨逵公司,每月薪資5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何興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54歲,國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1筆;利泰公司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名下有汽車39輛;皇冠大車隊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於108年度所得約2,300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0至87、90、258、370至385頁、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何興旺上開過失程度,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復原期間甚長,且身體遺有前述障害,影響其日常生活,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3,016元、背架輔具費用96,416元、看護費用1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2,483,199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3,942,631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第280條之1規定:「雇主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勞工確實使用。」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代理人係指法定代理人及意定代理人;又所稱之使用人必以被害人對該
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巨逵公司執行系爭工程職務,原告與巨逵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巨逵公司並非原告之意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且原告對於巨逵公司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巨逵公司並非原告之使用人,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縱巨逵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之1、第281條第1項規定,然此係巨逵公司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因此,被告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0年11月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06031747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相關報告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06至442頁),主張原告有該內容所載過失,自有未洽,仍應以巨逵公司於本件車禍當時有無提供原告合於規定之安全設施,原告卻疏未設置及穿戴論斷其過失,先予敘明。
⒉而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偵查中自承:我是巨逵公司之維修員,標準作業是要放置相關警示設備,當時我正在測試那個合梯是否適合施作工程,所以還來不及放置警示的燈具及圍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堪認巨逵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提供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之1規定之警戒標示,原告既為專業維修人員,應能注意系爭計程車排班區有車輛出入,架設工作合梯前應明顯設置巨逵公司已提供之警戒標示,俾往來車輛能提高警覺,惟原告疏未注意為之,致何興旺未能及時察覺前方動態,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自有上開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予過失相抵,此部分應屬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尚有未穿著反光背心、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設置工作台,且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之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巨逵公司於車禍發生時有提供設置工作台之設施、反光背心、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予原告,自不能將巨逵公司未提供合於規定之安全防護設備予原告之責任,轉嫁由原告負擔,而課以原告此部分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何興旺及原告前述過失所致,並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要件,原告無從依此規定,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故被告主張原告有此部分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自非可採。
㈢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何興旺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得請求何興旺與利泰公司、何興旺與皇冠大車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應為3,154,105元(計算式:3,942,631元×80%=3,154,105元,元以下4捨5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5,110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58,995元(計算式:3,154,105元-95,110元=3,058,995元)。
七、另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
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自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至同法第60條係
法令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係屬雇主之清償,可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皇冠大車隊公司雖以前詞抗辯巨逵公司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被告亦得請求扣抵云云。而依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巨逵公司曾於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6月4日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4頁),惟原告業已扣除此部分金額,不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且本件並無證據
可證巨逵公司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以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縱有給付,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亦不得執以抗辯係屬巨逵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為之清償,可同免給付之責任,故皇冠大車隊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何興旺與利泰公司、何興旺與皇冠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聲明所載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何興旺自109年9月8日起、利泰公司自110年5月8日起、皇冠大車隊公司自110年8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㈠第168、26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何興旺應與利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58,995元,及何興旺自109年9月8日起、利泰公司自110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何興旺應與皇冠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58,995元,及何興旺自109年9月8日起、皇冠大車隊公司自110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移送部分免納
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被告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