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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興旺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  訴  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簡易案件上訴二審移送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用簡易第一審程序,簡易第二審程序,本件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致上訴人審級利益因而減少,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及救濟權,其訴訟程序顯然違法。又上訴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訂立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適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為委任關係,原判決未適用,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該院所為被上訴人「痊癒後應可從事該工作」之專業判斷,相較於相隔2年9個月後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1年6月23日函復說明,應更接近事故發生時之事實狀態,判斷較足以採信,原判決僅採用臺大醫院之判斷,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三軍總醫院判斷之理由;且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何興旺應負80%過失責任之理由,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之雇主即訴外人巨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逵公司)何以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原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應適用簡易第一審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程序,致上訴人減少審級利益,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及裁定要旨,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應適用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為委任關係云云。而此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依上開裁定要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合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爭執原判決於勞動能力減損、過失比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上開裁定要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以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加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