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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孫瑜繁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竺筠律師
相  對  人  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曾淑孟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億2,704萬8,200元,及撤銷相對人與第三人間移轉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並依法繳納裁判費341 萬285 元。嗣聲請人撤回請求撤銷移轉不動產部分之訴訟,而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其中2 億1,341 萬7,600 元為懲罰性違約金、21萬3,000 元為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應計算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1,341萬7,600元,裁判費應為176萬5,334元,溢繳164 萬4,951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77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訴請相對人給付4 億2,704 萬8,200 元,其中2億1,341萬7,600元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其餘2 億1,341 萬7,600 元為懲罰性違約金、21萬3,000 元為損害賠償即已支付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管理費,足認聲請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部分為主請求,而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與返還買賣價金部分皆係本於同一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且彼此間具有主從關係,屬從請求,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1,341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 萬5,334元,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1萬285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溢繳164萬4,951元【計算式:341萬285 元-176萬5,334元】,其依法聲請返還,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