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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相 對 人 百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一0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一九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本 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五四七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具狀追加聲請執行債權額 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返還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 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 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 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 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 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 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文於民 國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 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 正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 只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至公 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係就代位債務人起訴之債權人得 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為例示,非可據以推認執行債務人僅 得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玉 字第13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該公 證書所公證並載明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應付之109年12月、110年1月租金各 新臺幣(下同)36萬1,638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 司執助字第654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 )受理,並囑託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19號給付租 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以伊對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為標的實施執行程序取償。惟系爭公證書有公證法第13 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伊已提起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21號返還租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 人返還已收租金及給付損害賠償,上開存款債權如經執行, 將影響伊營運及財產甚鉅。伊願供擔保,爰依公證法第13條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停止本院囑託臺北地院以乙執行程序執行關於109年1 2月、110年1月份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兩造經公證人公證作成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 託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嗣臺北地院於109年12 月14日以該院之執行程序已經執行完畢,將系爭公證書檢送 本院,由本院繼續辦理執行程序。相對人復於110年1月15日 就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109年12月、110年1 月租金各36萬1,638元,以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標 的具狀追加聲請執行,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地院以乙執行事件 實施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 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相對人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及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 已付租金並給付損害賠償,訴請相對人給付710萬1,422元本 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甲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閱 無誤。足認聲請人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 起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依公證法第13條第 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停止乙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追加 執行109年12月、110年1月租金債權額部分,揆之首揭說明 ,其此聲請堪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執系爭公 證書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 甲執行程序受理並囑託臺北地院執行之債權範圍,為相對人 聲請追加執行之109年11月、110年1月租金各36萬1,638元, 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同年月15日聲請追加 執行債權額72萬3,276元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以 該部分聲請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基準,即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失定之。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扣除第一審 程序已進行審理約4個月期間,推算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 ,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14萬5,475 元〈計算式:723276×5%×4=145475.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調解、上訴或調 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 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15萬元。是本院認相對 人因乙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109年12月、110年1月租 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供擔保 之數額,以15萬元為相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