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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聲  請  人  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豐 
聲  請  人  佐祥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茂智 
聲  請  人  昌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郎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相  對  人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大維 
特別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志偉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長欣國際公司投資有限公司、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為相對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辦理解任登記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均已辭任,相對人現已無監察人可代表相對人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行為,如鈞院認有必要,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推薦沈志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長欣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昌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辦理董事解任登記之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原有之監察人即佐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佐祥公司)指派自然人代表白景仁、昌研企業有限公司(昌研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王梅櫻均已辭任,有中壢東興郵局000245號存證信函及中壢東興郵局000238號存證信函可稽(見訴字卷第34至36頁),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而長欣公司、昌鼎公司請求確認其各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辦理董事解任登記部分,既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實施訴訟,今相對人之監察人均已解任,且同為本案訴訟之原告,不能代表相對人就此部分訴訟應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就長欣公司、昌鼎公司與被告間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本件訴訟,關於聲請人佐祥公司、昌研公司訴請確認其各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部分,非屬公司與董事間涉訟,相對人之董事長現為胡大維,自應由胡大維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為此部分之訴訟行為,故此部分之訴訟,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聲請人推薦沈志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沈志偉律師具律師資格,且其陳報其與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任職同一事務所,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沈志偉律師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故認由沈志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沈志偉律師為本件訴訟中關於長欣公司、昌鼎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俾利於訴訟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