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胡大維
相 對 人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院110 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
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
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應由相對人
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惟相對人已停止營業多時,且全
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
當事人因
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之原任董事長為胡大維、董事為張若蓉、許正
興、徐玉豐及趙丞毅,監察人則為白景仁、王梅櫻,此經本
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確認
無訛,然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均已辭任,亦有郵局
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而本件聲請人訴請
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實
施訴訟,今相對人之原任監察人均已解任,無可代表公司就
此訴訟應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
特別代理人名冊函詢律師之意願後,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110 年2 月22日提出之民事
陳
報狀1 份在卷
足憑。本院並審酌吳怡德律師為執業律師,當
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
適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務,復有多次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吳怡德律師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6號確
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
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另關於吳怡德律師
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
本案之繁雜程
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訂以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
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