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李亦書
賴濯琦
賴文萍律師
相 對 人 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三二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
聲請人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司票字第4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僅先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金額為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3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則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且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5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據以提起
反訴(下稱系爭反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系爭反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由
等情形,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核屬有據。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囑託宜蘭地院執行處
查封聲請人賴濯琦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6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
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日後獲勝訴確定,系爭不動產恐已遭拍賣而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難謂全無必要,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執行金額之本金部分為1,000萬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
期間共計約4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而獲得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以
上開執行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16萬6,667元(10,000,000元×5%×〈4+4/12〉=2,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系爭本案、系爭反訴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0萬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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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本票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