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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葉建中 相 對 人 錡陽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272 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素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 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負責人郭俞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8 年9 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迄 今尚欠135 萬6,474 元未清償。詎相對人唯一董事及股東郭 俞宏於109 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認 相對人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 又黃子素律師為郭俞宏之遺產管理人,與本案密切相關且具 法律專業,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爰聲請選任黃子素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 1198號公告、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裁定、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僅設董事 及股東郭俞宏1 人,因郭俞宏業已死亡,已無人得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郭俞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 務人,黃子素律師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裁定,選 任為郭俞宏之遺產管理人,對聲請人與郭俞宏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且 經本院徵詢其意願,黃子素律師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認由黃子 素律師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72 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