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葉建中
相 對 人 錡陽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272
號)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素
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
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負責人郭俞宏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
民國108 年9 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迄
今尚欠135 萬6,474 元未清償。
詎相對人唯一董事及股東郭
俞宏於109 年5 月2 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足認
相對人無
適格之
法定代理人得行使
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
又黃子素律師為郭俞宏之
遺產管理人,與
本案密切相關且具
法律專業,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
爰聲請選任黃子素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2條,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本院109 年度
司繼字第
1198號公告、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裁定、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僅設董事
及股東郭俞宏1 人,因郭俞宏業已死亡,已無人得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郭俞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債
務人,黃子素律師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裁定,選
任為郭俞宏之遺產管理人,對聲請人與郭俞宏間之
債權債務
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且
經本院徵詢其意願,黃子素律師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
綜上所述,本院認由黃子
素律師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72 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