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永茂
律師
相 對 人 大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蘊玉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
聲請人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15 號裁定選任為遠成工程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永茂律師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
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即
110年度移調字第2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前經鈞院選任為系爭事件
被告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
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業已調解成立,
爰聲請准
予酌定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為遠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1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遠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系爭事件
嗣於110年2月22日已成立調解
等情,有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115號及系爭事件卷宗
可佐。本院審酌系爭事
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期間曾出庭3次、
現場
勘驗1次、
閱卷1次、提出
答辯狀2份,並參考
上揭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