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黃明珮
相 對 人 鄭理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
編號0000000-U -00一),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就其與
第三
人林阿添、曾雪玉間請求
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程序,向伊所
屬士林分會申請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
001 ),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相對人於該案
件中經伊所指派之扶助
律師協助下成立調解,因此取得華碩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3.5 股、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930 股、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981股,價值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9 萬5,582 元。伊為
上開扶助案件
支出律師酬金1 萬元,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
饋金1 萬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
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上開1 萬元,及自
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
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
駁回者,
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
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
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
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
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
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
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
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調解筆錄、結案審
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士林分會回
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
暨郵件投遞記要、回饋金催告函暨郵件
投遞記要、本院109 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公示送達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憑,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
前揭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回饋金
請求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聲
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給付,相對人
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則其就此
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
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