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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99 號),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冠宇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邀同楊冠玉 、楊冠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839 萬 7068元,惟其等迄尚積欠伊本金559 萬8058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楊冠玉已於109 年7 月 4 日死亡,相對人現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法聲請 選任楊冠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查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楊冠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 審酌楊冠宇為相對人之股東、執行長及連帶保證人,就相對人 經營狀況當屬了解熟稔,且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知之甚 詳,並與債權債務有相當且一致之利害關係,應能確保相對人 之相關權益,爰認以選任楊冠宇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