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99 號),
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冠宇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邀同楊冠玉
、楊冠宇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839 萬
7068元,
惟其等
迄尚積欠伊本金559 萬8058元及其利息、
違約
金未為清償。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楊冠玉已於109 年7 月
4 日死亡,相對人現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
爰依法聲請
選任楊冠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查聲請人就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楊冠玉
繼承系統表、
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
審酌楊冠宇為相對人之股東、執行長及連帶保證人,就相對人
經營狀況當屬了解熟稔,且對
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知之甚
詳,並與債權債務有相當且一致之利害關係,應能確保相對人
之相關權益,爰認以選任楊冠宇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