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冠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紫初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
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0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是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萬1,5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最近一筆於109年12
月之交易價額,每坪為42萬4,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在卷
可稽,以房屋總面積154.16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4.95㎡+陽臺面積16.49㎡
+11083建號共用部分18.38㎡+11166建號共用部分14.34㎡
=154.16㎡)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共計1,977萬2,562
元(計算式:424,000元×154.16平方公尺×0.3025=19,77
2,562元)。
二、訴訟標的價額為247萬1,570元(計算式:19,772,562元×原
告
應有部分1000分之125=2,471,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