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漁季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牧莎威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