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被 告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參照)。若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即
債權人旭騰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772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7萬6,294元,有民事
聲請狀影本附卷
可參,而原告主張其所有遭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系爭動產之市場價值為116萬9,999元(計算式見附表),有尚上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其110年12月2日尚字0000000號回函附卷
可憑,顯見系爭動產價值低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額應為116萬9,99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註:編號3貓道之軌道區域寬度,原告
起訴狀誤繕為202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