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盧玲禎
訴訟
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被 告 劉至浩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眾躍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至浩、眾躍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眾躍公
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
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
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查
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劉至浩給付新臺幣(下同)675萬
6179元本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眾躍公司給付675萬6179
元本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為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
前揭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75萬6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24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
元(見本院士調卷第7頁),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49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